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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镇**街**号,现住址福建省永安市**小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闽GJ****号小轿车从永安市燕南外滩酒吧回其住宅,途经永安市埔岭菜市场门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的余某某驾驶的闽AW****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永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苏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赖  锋

                                 检察官助理:郑  翔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小区**幢**室家中;

2.随案移送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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