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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苑**区**号**室。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苏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苏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人民西路杨市钢厂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苏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24mg乙醇/100ml血液,属于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琦

检察官助理:李珊

 2020年7月2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苏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苑**区**号**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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