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53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25198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商,住无锡市锡山区**镇**路**号(户籍地为山东省单县**镇**行政村**庄**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苏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23时52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7小型客车沿江阴市锡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阴市顾山镇北国南桥地段上桥时车头撞到隔离桥墩起始点,所驾车辆翻车,致车内乘员安某甲、安某乙受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苏某某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5mg乙醇/100ml血液;被害人安某甲、安某乙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安某甲、安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监控录像、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 强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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