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镇江市新区**苑**幢**室(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束兴辉、被害人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逾期未经检验的悬挂N****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江新区观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峰山路路口时,与沿五峰山路由南向北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苏LV****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经鉴定,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7mg/ml,属醉酒驾驶;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戴某甲、戴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苏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 楚 楚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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