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7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镇**村**号,现住景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8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TH****的吉利黑色轿车行驶到景县人民医院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苏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2.2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建国
检察官助理:段晓琳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5030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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