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311982********,汉族,群众,大专文化,河北**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镇**村**号,并住该地。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窦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 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13日19时12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冀J**号车在盐山县**广场附近与受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22.55mg/100ml。在该事故中,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信等相关书证;
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保杰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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