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1〕6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81991********,哈尼族,文化程度高中,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镇**村**号**号。因本案,于2021年2月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3日晚,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U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义县永武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9时44分许,当车行驶至永武线10km50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11mg/100ml。
经鉴定,苏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3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的、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等;
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般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琳
(院印)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在武义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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