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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30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龙山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0点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湘U*****的红色小型客车,途经来凤县中心商场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拦下,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90.7毫克/100毫升。2020年4月25日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苏某某血样中酒精的含量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12.0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无违法犯罪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执法记录仪录像;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世军

检察官助理:蒋昕恒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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