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21978********,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镇**街**号,住鄂州市鄂城区**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甲饮酒后驾驶京G****8小型汽车沿鄂州市鄂城区东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鄂州市血管瘤专科医院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董某某停靠在路边的鄂G****8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苏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苏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17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次日,苏某甲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苏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6.抽取血样、封存送检血样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章 路
检察官助理:叶秀典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甲现保候审于鄂州市鄂城区**镇**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827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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