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32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南省桐柏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镇**村**号,现住河南省桐柏县**镇**街,因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5月6日被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禁驾五年,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苏某某在自家与亲戚和朋友吃午饭期间饮用了白酒。饭后,苏某某无证驾驶豫R*****号江铃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由河南省桐柏县月河镇往湖北省随县淮河镇方向行驶。当天16时许,当苏某某驾车行驶至随县淮河镇卫生院附近时,与易某某驾驶的豫A*****号思威牌黑色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并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易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出警处理该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苏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后结果显示186mg/100ml。民警遂将苏某某带至小林镇卫生院抽血封存送检。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苏某某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成份含量为195.68mg/100ml。后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查获后,被告人苏某某被民警带至随县公安局小林派出所依法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和抽血照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苏某某的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易某某的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苏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易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2.证人徐某某、汪某某、易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4.电子数据;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苏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潇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河南省桐柏县**镇**街,联系电话13137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