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22日被玉门市公安局玉关路派出所罚款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3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盗窃罪,2017年1月4日被瓜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释放并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长安牌甘F****7号小型轿车,从邮电街出发沿肃州区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文化街与西文化街交叉路口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苏某某呼气检测酒精含量结果为230.8mg/100ml。2020年10月10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82.81mg/100ml,被告人苏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秀琴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