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晋江市**镇**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3月24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扣留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扣留期间,醉酒后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逾期未年检)行驶至晋江市**镇**村路段时,与徐某某驾驶的闽******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苏某某在晋江市**分院被抓获。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4.60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苏某某与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闽******号二轮摩托车;
2.书证:查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晋江市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科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盘一张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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