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福州市晋安区**售楼部**,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城**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因代驾费用与代驾人员发生争执,代驾人员离去。被告人苏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龙头路出发,途径福州绕城高速路后到达暂住处。次日凌晨1时许,民警接警到达被告人苏某某暂住处,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4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晋安区新店卫生院抽血,后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2.52mg/100ml。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信息、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身份信息、车辆信息、取保候审保证人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0】醇鉴字第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视频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32.5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元龙
检察官助理:潘家忠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