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86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3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系郑州市金水区鑫鑫峰汽配商行员工,住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院新楼中楼**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日退回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于2020年4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豫R823CS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郑州市南四环大学路出发,途径京沙快速路、农业快速路,沿农业路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明路上桥匝道口西100米处停在右侧车道上,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苏某某抽血检测,苏某某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247.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2、证人詹某某的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世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醇含量超200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珊珊
助理检察员:杨娜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38272090);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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