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渝D1****的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合川区火车站“莘莘餐馆”出发,沿南滨路往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佛耳村的家中行驶。当日20时许,苏某某驾车行驶至“蓝滨一号”小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摔倒在地,并与同向驾驶号牌为渝DG****的二轮摩托车经过的阳某某发生纠纷。在该路段执勤的民警发现情况后前来处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苏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苏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78.6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8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警用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残疾人资格证等书证;
2.证人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抽血视频;
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芷君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暂无强制措施。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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