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公诉刑诉〔2019〕26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74******,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住锡林浩特市**小区**号楼西侧底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9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4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20时29分许,苏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沿阿巴哈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仟德门饭店门前被锡林浩特市公安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苏某某的检测结果为151.3mg/100ml,交管大队民警将当事人口头传唤至锡林浩特市公安交管大队。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锡)公(司)鉴(理化)字【2019】0143号鉴定文书查明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36mg/100ml,苏某某属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信息、
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锡)公(司)鉴(理化)字【2019】0143号鉴定文书。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查获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利悍
201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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