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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66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74********,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住曹县**镇**庙**街**村**庙**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5时55分左右,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24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09.9㎎/100ml,经抽血送菏泽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在送检的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5㎎/100ml。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身份证明、驾驶证件和驾驶车辆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苏某某供述;3.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血液理化检验报告;4.发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玉刚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曹县**镇**庙**街**村**庙**街**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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