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7〕51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9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号。2017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4日凌晨2时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途经我市三乡镇宝元大道一新驾校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邓某军停放路边的粤BG3****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其自身受伤及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人苏某某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随后被接报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5mg/100ml。经公安机关勘查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伶俐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鉴定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2册;
4.量刑建议书5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涉案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电机号:64B35560E6T)等物现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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