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涉黑刑诉〔2020〕92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2001********,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乡**村一组,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氏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5年7月份以来,苏某某纠集两劳回归和社会闲杂人员,逐步形成以苏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以杜某某、靳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耿某某、闫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郭某某、郭某甲、韩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均已经判刑)等人为积极参加者,其中,杜某某、靳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耿某某、闫某某属骨干分子,以胡某某、王某甲、于某某、刁某某、周某某、蔡某某、王某乙、吴某某、苏某某、陈某某、王某丙、赵某某、马某某、任某某、王某丁、黄某某(均已经判刑)和被告人苏某某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犯罪组织由苏某某组织、领导,由杜某某、耿某某出谋划策,由杨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等人负责后勤管理,由杜某某、靳某某、苏某某、王某某、耿某某、王某某和被告人苏某某等人具体负责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苏某某及其犯罪组织成员长期盘踞在尉氏县御鑫洗浴中心、聚浪潮洗浴中心、巴拉斯光电厂别墅、华康池洗浴中心、宏泰足浴店、未来苑小区等地。该犯罪组织采取集中免费食宿,发放工资、奖金福利、零花钱,犯罪组织成员出事后由犯罪组织协调解决等方法,笼络、控制犯罪组织成员。该犯罪组织有成员公认的纪律:听指挥,不准临阵脱逃,违者挨打受罚;犯罪组织成员要团结,不准内讧;对合法债务采取跟踪、滋扰、纠缠等软暴力手段进行追讨;对非法债务采取拘禁、殴打、水淹、逼吃大便等暴力、侮辱手段逼迫债务人偿还债务;每次违法犯罪活动指定专门人员带队负责。该犯罪组织以替人讨债、地下出警等方式,大肆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实施了一系列的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获取非法利益175.15万元,以支撑该犯罪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该犯罪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导致经济纠纷当事人不敢通过正常途径解决纠纷,严重破坏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生活秩序,严重破坏了尉氏县的法治环境,对尉氏县及周边区域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极大威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委托书、银行账户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物证和书证;2、证人沈某某、王某戊、王某辰等人证言;3、被害人陆某某、王某卯、王某庚等人陈述;4、同案人苏某某、杜某某、靳某某等32人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8、辨认笔录;9、视听资料。
二、寻衅滋事罪
(一)2017年12月17日,苏某某组织苏某某、王某某、刁某某、马某某、宋某某(均已经判刑)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批发市场李某甲的邦赛皮鞋店,在店里播放杀人视频、吸烟、轰赶客户、阻止客户进入,当晚又跟踪李某甲直至次日凌晨。次日,苏某某等人采取播放录音方式干扰李某甲鞋店经营。2017年12月19日下午,苏某某带领王某某、周某某、苏某某、李战魁(均已经判刑)和被告人苏某某等人赶到李某甲鞋店,会合苏某某等人,继续在李某甲的鞋店门口播放录音、拉条幅逼迫其还债。其间,李某甲多次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制止后,苏某某、苏某某和被告人苏某某等人继续跟踪、滋扰李某甲,迫使李某甲于2017年12月20日用部分货物抵债,出具还款保证。2017年12月26日,王某某等人以讨债为由向李某甲索要1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委托书、微信记录、公安机关接出警记录及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周玲、刘波等人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李某乙等人陈述;4、同案人苏某某、苏某某、王某某、李战魁、李坤飞等人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7、辨认笔录。
(二)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款纠纷,李某丙(已经判刑)雇用苏某某向任红卫索要债务。2018年1月8日,苏某某组织杜某某、靳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刁某某、苏某某、马某某(均已经判刑)和被告人苏某某等人,采取跟踪、滋扰等手段,向居住在尉氏县世纪第一城的任红卫、张彩玲夫妇索要债务,迫使任红卫于次日通过杜某某转付李浩3万元,苏某某等人以帮助讨债为由从中扣除报酬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晁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任某某陈述;4、同案人杜某某、王某某、苏某某、刁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李浩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
三、敲诈勒索罪
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款纠纷,李某丁(另案处理)雇用苏某某扣押郑光辉的汽车。2018年1月27日,苏某某指使王某某、苏某某(均已经判刑)和被告人苏某某将郑某某的奥迪轿车开到尉氏县公安局工业派出所,阻拦郑光辉离开,逼迫郑光辉接受调解。当晚在李宁的UK茶社,苏某某、耿某某迫使郑光辉与李宁签订调解协议。次日,苏某某、耿某某以调解其纠纷为由,向郑光辉索要报酬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微信转账记录、尉氏县公安局工业派出所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己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陈述;4、同案人苏某某、耿某某、王某某、苏某某、李某乙等人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文生
高艳菊
2020年12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尉氏县看守所
2.卷宗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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