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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77********,籍贯广东惠来,大学文化,原中共党员,原揭阳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第六执法大队大队长,住广东省惠来县**镇**号。因受贿、滥用职权嫌疑,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7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2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榕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苏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苏某某在担任揭阳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第六执法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其主管第六执法大队的职务便利,单独接受罗某某、吴某某、江某某、周某某的请托并收受钱款合计人民币7.4万元,伙同第六执法大队副大队长陈某甲和中队长张某甲、陈某乙接受马某某、张某乙的请托并收受钱款合计人民币8.2万元(苏某某个人收取贿赂款人民币3.4万元),并在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对请托人的货运车辆违法行为从轻或不予处罚,具体犯罪情节如下:

(一)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第六执法大队中队长张某甲、陈某乙共同接受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三中队工作人员张某乙的请托,先后三次收受张某乙的钱款合计人民币4.3万元,其中苏某某收受人民币1.9万元,第六执法大队执勤人员在日常交通执法过程中对张某乙的货运车辆(以车上粘贴有“莲花”等图案为识别标记)的违法行为从轻或不予处罚。

(二)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第六执法大队副大队长陈某甲和中队长张某甲、陈某乙共同接受车队老板江某某的请托,先后三次收受江某某的钱款合计人民币3.9万元,其中苏某某收受人民币1.5万元,第六执法大队执勤人员在日常交通执法过程中对江某某的货运车辆(以车上粘贴有“铜钱”等图案为识别标记)的违法行为从轻或不予处罚。

(三)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车队老板罗某某的请托,先后四次收受罗某某的钱款合计人民币1.6万元,期间罗某某还分别送给第六执法大队副大队长陈某甲和中队长张某甲、陈某乙钱款,第六执法大队执勤人员在日常交通执法过程中对罗某某的货运车辆(车上粘贴有“ZC” 等图案为识别标记)的违法行为从轻或不予处罚。

(四)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车队老板马某某的请托,先后六次收受马某某的钱款合计人民币2.4万元,并在日常交通执法过程中对马某某的货运车辆(车上粘贴有“兴旺”等图案为识别标记)的违法行为从轻或不予处罚。

(五)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惠来***采石场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某的请托,先后五次收受吴某某的钱款合计2.5万元,并在日常交通执法过程中对吴某某的货运车辆的违法行为从轻或不予处罚。

(六)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车队老板周某某的请托,先后三次收受周某某通过张某甲(第六执法大队一中队队长)转送的钱款合计0.9万元,期间周某某还分别送给张某甲和第六执法大队中队长陈某乙钱款,第六执法大队执勤人员在日常交通执法过程中对并在日常交通执法过程中对周某某的货运车辆(车上粘贴有“龙兴”等图案为识别标记)的违法行为从轻或不予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退赃款人民币10.8万元;2.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材料、揭阳市交通运输局的三定方案等文件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马某某、罗某某、江某某、张某乙、吴某某、黄某某、周某某、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频资料:暗访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滥用职权

揭阳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第六大队承担交通行政执法综合协调工作,组织全市统一或专项执法行动;指导、监督各县(市、区)交通行政执法工作;负责普宁华侨管理区、大南山华侨管理区和揭阳大南海石化工业区交通行政执法工作。被告人苏某某在任第六执法大队队长期间,利用其主管第六执法大队工作上的便利,单独收受或伙同下属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接受及承诺请托人的请托事项,直接指示或伙同第六大队的工作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对请托人的货运车辆的超限超载、改形改装等交通运输违法行为从轻或不予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执法辖区的交通运输秩序管理混乱。2020年1月6日,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报道普宁市和惠来县存在买卖“路牌”、执法部门包庇纵容等货运乱象问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退赃款人民币10.8万元;2.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材料、揭阳市交通运输局的三定方案等文件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马某某、罗某某、江某某、张某乙、吴某某、黄某某、周某某、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频资料:暗访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案经揭阳市纪委监委指定榕城区纪委监委管辖,榕城区纪委监委于2020年1月9日立案调查并经揭阳市纪委监委批准同意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同日16时许,苏某某经纪委监委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后被留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被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潮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册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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