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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受贿案)_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筠检刑诉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73********,汉族,大专文化,原任职筠连县**局**职务,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住筠连县**镇**街**段**号**单元**室。曾任筠连县**局**乡管理所**职务、筠连县**局**镇管理所**职务、**局**职务、筠连县**股**职务兼**事务中心**职务、筠连县**局**股**职务、筠连县**大队**职务兼**股**职务。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筠连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8月13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筠连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于2008年至2017年期间先后担任筠连县**局**镇**所**职务、筠连县**局**职务、筠连县**局**职务、筠连县**局**职务、筠连县**局**大队**职务兼**股**职务、筠连县**局**大队**职务,主要负责工程项目招投标、现场管理、竣工验收、拨付工程款等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王某某、李某某、康某某等人贿赂款共59.2063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详细事实如下:

1.2008年至2018年,王某某在筠连承建土地整理项目,苏某某在王某某承建的土地整理项目招投标、现场管理、竣工验收、拨付工程款过程中为请托人王某某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先后收受王某某送的贿赂款共计48.1463万元。

1)2007年,王某某以泸县**建司名义承建筠连县武德乡中华村土地整理项目。2008年,项目竣工验收后的一天,苏某某在自己办公室,收受王某某送的0.5万元现金。

2)2009年,王某某与杜某某以泸县**建司名义承建筠连镇中和村土地整理项目。2010年初,项目竣工后的一天,苏某某在自己家中,收受王某某送的3万元现金。

3)2010年,王某某以**路桥建司名义承建大雪山镇秋鹰村土地整理项目。2011年上半年,工程竣工后,苏某某在自己办公室,收受王某某送的0.5万元现金。

4)2011年,王某某以**建司名义承建高坪乡英雄村土地整理项目,以**水利水电建司名义承建高坪乡槐树村土地整理项目。2012年,项目竣工后,苏某某在自己办公室,收受王某某送的0.8万元现金。

5)2011年,王某某、郑某某、杜某某合伙以四川**建司的名义承建武德乡鱼池村、东升村土地整理项目。2012年,项目竣工后的一天,苏某某在自己家中,收受王某某送的3万元现金。

6)2012年11月,王某某以榆林**水电公司名义承建蒿坝镇高桥村土地整理项目,2012年10月,王某某以**建司名义承建高坪乡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苏某某分三次收受王某某送的30.3463万元,第一次是2013年上半年,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一天,苏某某在自己办公室,收受王某某送的0.4万元现金;第二次是2017年,苏某某购买宝马车,王某某让其儿子黄某某在宜宾宝马4S店,以宝马车手续费方式送给苏某某6.9463万元现金,另转了3万元现金到苏某某指定的银行卡,苏某某予以收受;第三次是2017年10月份,苏某某入股重庆四源弹簧厂缺钱,王某某以转账方式转了20万元现金到苏某某指定的银行卡,苏某某予以收受。

7)2010年,王某某与杜某某合伙以*甲建司和*乙建司名义承建筠连县烟基配套和机耕道工程建设项目。2010年,项目竣工后的一天,苏某某在自己家中,收受王某某送的5万元现金。2011年,苏某某购买现代瑞纳轿车,在宜宾4S店内,收受王某某送的5万元现金。

2.200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派驻现场监理工程师康某某,负责沐爱镇土地整理项目全程监理,苏某某在土地整理项目现场监管方面为康某某提供帮助,为其谋取利益。2006年腊月的一天,苏某某在康某某租住房,收受康某某送的3万元现金。

3.2012年11月,李某某从武汉**公司、**水电工程局承包到蒿坝镇高龙村、高兴村土地整理项目,负责项目施工。苏某某在工程进度款拨付、工程验收方面为李某某提供帮助,为其谋取利益。2014年春节期间,苏某某在自己家楼下,收受李某某送的3万元现金。

4.2014年,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指定刘某某所在宜宾**建筑有限公司负责巡司梧桐村农村新区安置点修建规划设计项目,为其谋取利益。2015年上半年一天,苏某某在筠连县定水路农业银行附近,收受刘某某送的1.26万元现金。

5.2015年,郑某某做筠连县矿山土地复垦方案,苏某某在土地复垦方案评审过程中,帮助郑某某土地复垦方案通过评审,为其谋取利益。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苏某某在郑某某办公室,收受郑某某送的1万元现金。

6.2015年,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周某某中标筠连镇五凤、五丰土地整理项目的测绘和可研、规划设计和预算编制两个项目,并在自己划拨方面为周某某提供帮助,为其谋取利益。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苏某某在宜宾一西餐厅,收受周某某送的1.5万元现金。

7.2016年,苏某某为曹某某提供招标信息,并将曹某某提供的公司条件设置在评分标准中,帮助曹某某中标,为曹某某谋取利益。2016年6月,招标代理工作完工后的一天,苏某某在宜宾莱茵河畔一西餐厅,收受曹某某送的1万元现金。

8.2017年,苏某某受田某某请托,帮助田某某的秧田沟采石厂复工复产,减轻处罚等次,为其谋取利益。2017年中秋节前一天,苏某某收受田某某送的0.3万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59.2063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被调查期间,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退赃退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员: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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