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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变造身份证件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4********,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2018年3月28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0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19年1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充侦查后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苏某某窃取苏某甲的驾驶证,将驾驶证的照片撕掉后更换成自己的照片。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苏某某驾驶鲁******号比亚迪牌轿车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镇**道**处,向例行检查的交警出示其变造的驾驶证时被当场查获。经查,被告人苏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变造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芳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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