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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合同诈骗案)_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2月5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取保候审后潜逃,2019年11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7年10月10日,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某(已死亡)在没有紫铜的情况下,假冒“大连市开发区**总公司”经理身份,与被害单位“广东省**市**冶炼厂”(已注销)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销售紫铜70-80吨。骗取对方公司汇票转账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后苏某某分得人民币60万,李某某分得人民币20万元,二人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苏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海

检 察 员: 张金龙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证材料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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