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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镇**村委**组**号**号,现住长沙市天心区**栋**房。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6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开始,被告人苏某某先后向尹某某、曾某某、吕某某和范某某租借其名下农业银行、平安银行等信用卡共计十五张,被告人苏某某使用租借来的信用卡,以虚假交易的方式透支套现,截至2019年4月共计套现人民币293955元。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清单、信用卡对账单、借款信用卡款项归还协议书、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尹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曾某某、吕某某和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长征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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