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苏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3********,汉族,小学文化,美团外卖送餐员,户籍在浙江省泰顺县**镇**村**村,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09年2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6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普陀区东新支路由北向南经过凯旋北路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灯,被正在此处进行交通大整治的东新路派出所民警余某某截停。被告人苏某某为逃避处罚,调转车头往凯旋北路方向逃逸,并在明知民警拉住其电动自行车后备箱的情况下,仍继续驾驶致民警余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余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挫擦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停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普陀公安分局东新路派出所民警,2020年6月12日,其在执勤中,因一男子驾驶助动车闯红灯,其示意停车,对方看见后立马掉头逃逸,其拉住男子后备箱的绳子并叫喊停车,对方仍加速逃逸,在被拖行后其摔倒,该男子才停了下来,后被民警带所调查。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驾驶警车巡逻至东新支路凯旋北路路口时,看到余某某在截停一辆电动自行车后摔倒。

3.道路监控录像和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妨害公务的整个过程。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动自行车照片,证明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扣押。

5.现场照片,证明经被告人苏某某辨认,确认本案作案现场情况。

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因闯红灯被罚款人民币50元。

7.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证明受伤民警的验伤情况。

8.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余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挫擦伤,构成轻微伤。

9.公安机关出具的派勤表,证明案发当天民警余某某依法执行公务。

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的前科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1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因闯红灯民警示意其停车,其害怕被罚款,就立即掉头逃离,其看到民警在后面拉着其电瓶车后备箱的绳子,其继续加速想甩掉民警,后民警被拉倒在地,其就将车子停下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菁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值班律师朱磊,联系电话:1381681****。

3.侦查卷宗二册。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