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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58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5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村**号**室。2020年6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区**路**弄小区内因对物业保安整治小区绿化不满,遂与保安发生纠纷。浦东公安分局彭镇派出所民警田某某等人接警后到场处置时,被告人苏某某拒不配合。民警田某某遂将其传唤并驾车将其带回派出所。途中,田某某突遭被告人苏某某从身后抓挠双眼。田某某即停车对其进行控制。被告人苏某某击打、踢踹民警田某某。后田某某与增援辅警张某某等人合力将其制服。到所后,被告人苏某某咬张某某左腕。经鉴定,民警田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等,构成轻微伤;辅警张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腕部皮肤挫伤等,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苏某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对本案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当日,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田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视频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苏某某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特保队员的事实。

2.有关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民警的伤势情况。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身份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苏某某的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云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51219****。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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