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高新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21999********,汉族,小学文化,犯罪时系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保安,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镇**村**屯**号)。2019年11月5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以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 11月4日 1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内巡逻时,因停车事宜与业主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将李某某车辆砸坏。李某某报警后,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王某某、辅警刘某某到达现场,要求苏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苏某某拒绝配合,并将王某某、刘某某的手背多处抓伤。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王某某、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情况、侦破经过、出警情况说明、门诊医疗手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1.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1.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阚丽媛
2020年2月18日
附:1. 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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