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627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乡**村**号,现住地天津市河东区**村**路平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在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麦当劳快餐店”附近一家小吃摊前,无故对公安红桥分局光荣道派出所执勤民警进行拉扯、殴打。后增援民警到达现场处置,在对苏某某强制带离过程中,苏某某拒不配合,暴力踢踹执法民警,并将辅警王某某腿部咬伤。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8.6mg/100ml,被鉴定人王某某外伤致体表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等物证。
2、被害人诊断证明、人民警察证、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洪杰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红桥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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