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13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街道*组,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大道*号,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妨害公务案,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晚,被告人苏某某与朋友付某某等朋友在龙岗区*大道*市场的一家餐厅的门口吃饭饮酒,当晚21时许,两人离开餐厅时都已酒醉,在路经*大道(西侧)的路边时,付某某无故拍打被害人温某某停在路边的小轿车,温某某在下车与付某某理论,付某某又无故用脚揣被害人温某某车尾后盖,双方发生推搡和争吵,付某某将被害人温某某抓伤(经广东广证鉴定,伤情为轻微伤),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民警王某某等人接到报警后出警到现场时,当民警要将两人带离现场时,被告人苏某某拒不配合工作,趁民警王某某不备时,掏出手机砸向王某某的头部,致王某某头部红肿受伤(经广东广证鉴定,伤情为轻微伤),随后出警民警和队员将被告人苏某某控制并带回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谅解书,诊断报告,工作记录,警察证复印件,接警及出警情况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结论;6.视听资料;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淑君
2020年10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物品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