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19〕31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8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19时许,灯塔市五星派出所民警赵某、卢某某带领辅警王某某、李某某到灯塔市**镇**村村东大地出警,苏某某因自家草坪被摘毛豆的人踩踏,与对方发生纠纷,长时间阻拦拉毛豆大车离开,民警到现场后多次对苏某某进行劝告,苏某某不听劝告继续阻拦大车。民警在对苏某某进行传唤时,遭到苏某某强烈反抗,苏某某对出警民警、辅警拳打脚踢,并辱骂民警,民警对其强制带离,在控制苏某某过程中,苏某某用拳头击打民警赵某、卢某某头部,用嘴咬、脚踹辅警李某某。
后民警将苏某某控制后带至五星派出所,苏某某对自己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出警经过、警官证、民警受伤照片等;
2.证人段某某、田某某、何某某的证实;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频资源: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机关工作人员,还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平 宏
周盼盼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于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 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