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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妨害公务案)_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504221987********,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4月9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与杨某甲、曹某某到克旗经棚镇**KTV喝酒唱歌。后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失控进入其他包房殴打他人并将KTV的麦克风、电视机屏幕、大厅玻璃等物品和设施砸坏。KTV老板樊某某遂打电话报警。克旗公安局经棚镇派出所民警李某甲、董某某、辅警赵某甲接警后到现场处警。被告人苏某某拒不配合,用拳头殴打民警李某甲和辅警赵某甲。后被告人苏某某又抱着民警李某甲撞在立式空调柜机上,因站立不稳,带着李某甲倒在地上,致李某甲左肘部受伤。经克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的亲属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单、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住院病案、赔偿协议书、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樊某某、赵某甲、董某某、杨某甲、曹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国某某、李某乙、赵某乙、史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克旗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克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宗金宝

检察官助理:达日呼

2019年717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于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赔偿协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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