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西某某街**号。2019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根据公安人员要求到我市港口镇西街派出所进行毒检。期间,因被告人苏某某的母亲吴某兰前往派出所了解情况时身体不适,被告人苏某某在辅警刘某军、吴某鹏等陪同下将吴某兰送回其位于港口镇西某某街**号的家中。被告人苏某某因不愿配合公安人员返回派出所继续进行毒检,在杂物棚内拿出一把不锈钢菜刀向公安人员挥舞,被辅警刘某军、吴某鹏控制并带回公安机关,过程中,辅警刘某军左腕部、小拇指被割伤。归案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昂
二О二〇年四月九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视听资料共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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