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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刑刑诉〔2019〕40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225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代县**镇**街**号,住山西省代县**小区**单元**。2010年4月19日因吸毒被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0年8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9月10日因吸毒被代县公安局罚款五十元;2017年6月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11月7日释放。2019年3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3月16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在山西省代县**小区其租住的房屋中,容留吸毒人员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均已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

2019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已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

2019年3月2日15时左右,被告人苏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翟某某(已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冰毒。

2019年1月,被告人苏某某在山西省代县**街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翟某某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

二、贩卖毒品罪

2019年2月,被告人苏某某在山西省代县**小区其租住的房屋中,以200元的价格将0.2克土制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

2019年3月3日,被告人苏某某在上述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土制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

2018年8月,被告人苏某某在山西省代县东北街自建房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2018年12月,被告人苏某某在上述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2019年1月,被告人苏某某在上述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2019年1月,被告人苏某某在山西省代县**小区其租住的房屋中,以2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2019年2月,被告人苏某某在上述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山西省代县**小区其租住的房屋中被民警抓获,并查获毒品六包,共重76.23克。其中两包鉴定出海洛因成分,两包鉴定出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成分,两包鉴定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因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潘剑平

2019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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