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刑诉〔2017〕57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和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路**号,住和县**镇**街**栋**公寓**室。被告人苏某某因吸毒,于2010年8月14日被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于2016年2月6日被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于2016年7月19日被和县公安局行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苏某某邀集朋友吴某、刘某某、葛某三人到其位于和县**镇**街**栋**公寓**室出租屋内打游戏,期间,马鞍的“顺子”打电话问苏某某要不要货(冰毒),苏某某说要,后苏某某打车到马鞍山大桥收费站花500元钱将冰毒取回,回来后,吴某、刘某某、葛某要求吸食,苏某某提供了矿泉水瓶子、吸管、锡纸等工具,吴某、刘某某、葛某在屋内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吴某、刘某某、葛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许祥刚
2017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在安徽省宣城市南湖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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