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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区检公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汕尾市城区人,户籍地汕尾市城区新港街道城西前进居委渔村**号,住汕尾市城区**巷**号出租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0时许、10月20日22时许、10月26日时14许、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同年10月22日16时许、10月26日17时许、11月6日18时许,苏某某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2019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吸毒人员何某某在苏某某的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三小袋净重1.17克及吸毒工具玻璃冰壶一个、吸管两条、锡纸四片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法,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应从重处罚;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丽娜

2020年4月9日 

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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