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3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至9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仓兴街28号经营太炎足浴店时,容留女性服务人员周某某、王某某二人在足浴店内卖淫5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扣押等笔录;
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和条件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丁灵敏
2019年10 月2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在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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