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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容留卖淫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乡**村**号,现住青岛市城阳区**路**小区**户。2016年12月8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5日因介绍卖淫被青岛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2月3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份至2019年10月份,被告人苏某某在其租赁的青岛市城阳区**馆**户内,容留虎某某卖淫。其间,虎某某向邵某某卖淫一次。

2、2019年10月份,被告人苏某某在其租赁的青岛市城阳区**路**小区**区**户内,容留祝某某卖淫。其间,祝某某向时某某卖淫一次。

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晓丽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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