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43********,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号,农民。2019年8月25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寿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任一审理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在寿光市**街道**村自己家中容留、介绍宋某某向杨某某、刘某某卖淫;
2、2019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在寿光市**街道**村自己家中容留、介绍宋某某向郭某某卖淫;
3、2019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在寿光市**街道**村自己家中容留、介绍吴某某向裴某某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案证据中除2019年4月1日寿光市公安局对宋某某收集的两份询问笔录,宋某某对刘某某、苏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的辨认笔录,苏某某对韩某某、宋某某的辨认笔录系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主观证据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本案所有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具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现有证据相互认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为宋某某、吴某某提供卖淫场所,并向杨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裴某某介绍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为宋某某、吴某某提供卖淫场所,并向杨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裴某某介绍卖淫,该容留、介绍宋某某多次卖淫,可依法从重处罚;该犯罪时已年满75周岁,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认可本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蔺东明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被监视居住于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补充证据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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