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花园**号楼**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3日、15日,被告人苏某某通过徐某某(另案处理)向他人分别购得人民币200元、400元、200元的冰毒,并在其闽******小车内三次容留徐某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
同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一民房楼梯口处,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其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苏某某的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素珍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卷宗壹册。
3.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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