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大圣”,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200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吕莉、被害人黄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8日凌晨,有人到建水县**镇**村**号被告人苏某某家门口砸了苏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停在门口的两辆电动车。被告人苏某某在家中听到黄某某的声音便认为是黄某某等人砸的电动车,苏某某就告诉李某某是黄某某砸的电动车。2020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骑着电动车载着李某某去建水县第二人民医院看望朋友,两人路过**镇移动公司门口时遇到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双方互相看了一下对方后,黄某某一方中的一个人就骂了苏某某、李某某,并用东西砸向苏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追黄某某,被告人苏某某也从电动车上拿出一把水果刀追黄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在**镇天福宾馆门口用刀划伤了黄某某的背。黄某某跑到**镇干锅海鲜烧烤门口时摔倒在地,被告人苏某某便用脚蹬着黄某某的背,李某某用匕首刺伤黄某某的大腿。黄某某跑至**镇**巷子路口时再次摔倒,被告人苏某某用刀把打着黄某某的头,李某某用刀刺伤黄某某。经鉴定,黄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2020年10月2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和李某某到建水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吃东西时又遇到黄某某及其朋友,黄某某就告诉其朋友就是苏某某和李某某用刀将他刺伤的。双方互相看了一下对方,被告人苏某某就从烧烤摊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准备与黄某某等人斗殴,黄某某等人看到后苏某某手里有刀后就骑车走了,苏某某和李某某骑车对黄某某等人进行了追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两把;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章某某、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含电子证物检查记录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的矛盾纠纷,为发泄情绪与他人一起在公共场所随意追逐、殴打他人致其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行为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灿
检察官助理:李梦菊
2021年3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刀两把、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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