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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绛检检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1196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农民,住山西省运城市绛县**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3时左右,被告人苏某某在其位于**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饮酒后,手持两把菜刀先后砍、划同单元***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住户的防盗门、楼道内不锈钢护栏及停放在楼道内的两辆电动车,后该苏行至楼下,再次使用菜刀砍、划停放在楼门口的两辆汽车,致使上述财物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毁损财物共计人民币6230元。

被告人苏某某在案发小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及家属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两把作案菜刀、被破坏物品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崔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等陈述;

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手持菜刀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捷

检察官助理:陈哲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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