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05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定远县**乡庙**村庙**组**号,住**镇**村**号**幢**室。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等人受王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在本区**镇**路**路路口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乙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右侧颞部硬膜外出血、右侧颞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到案后作了部分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了部分犯罪事实。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遭到被告人苏某某等人的殴打的事实。
3.证人钱某某、顾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
4.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至医院验伤的情况。
5.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右侧颞部硬膜外出血,右侧颞骨骨折等,构成轻伤。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怡平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
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