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1122号
被告人苏某某(自报),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212001********,彝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米易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钟华军,广东鹏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5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至本市**镇**社区**路**号路段泄愤闹事,苏某某手持两把菜刀随意损毁财物,将被害人曾某某店外的一部TCL王牌电视机(价值1105.75元)、小店玻璃门(价值1356.93元)打烂,后持刀砍被害人陈某甲的一辆博技牌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身部分损坏(价值123.75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民警陈某乙及辅警赵万某某等人到场处警。陈某乙等人到场后,苏某某仍然手持两把菜刀挥舞,陈某乙等人要求苏某某将手中的菜刀放下,但是苏某某继续持菜刀挥舞,并进行言语恐吓,后陈某乙等人趁机将苏某某控制。公安机关人员在抓获苏某某的过程中,致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粤YRU****北京现代牌小汽车受损(价值400元),致陈某甲的粤S1881U广汽本田凌派牌小汽车受损(价值4453.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作案工具菜刀,执法记录仪视频,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陈某乙等证人的证言,刘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法,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苏某某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五张。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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