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7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住扶余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扶余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7日晚,在扶余市**镇**餐厅,杨某甲和马某某一家吃饭遇到被告人苏某某,因双方之前就认识,互相搭话说对方吃饭不给钱,苏某某生气,后苏某某到杨某甲的酒桌处敬酒,马某某要给苏某某敬酒时双方发生争执,苏某某说马某某的酒有毒,回自家饭店取来菜刀,将杨某甲和马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头部构成轻伤;杨某甲手部外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提取笔录、协议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病例报告、户籍信息及无前科劣迹证明等;
2.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杨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马某某、杨某甲伤情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兴梅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