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刑诉〔2019〕179号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95********,汉族,无业,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乡**村**组,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小区**栋**号。2013年12月因故意损毁财物被原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6月份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原铜官山分局行政罚款二百元;2016年3月份因吸毒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6月因故意毁坏财物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8年3月因涉嫌殴打他人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6月因2018年4月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吴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村**组**号,住该处。2018年10月因寻衅滋事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绰号“小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新村**栋**单元**室,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小区**栋**。被告人施某某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行政村**组**号,住该处。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吴某甲、施某某、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和夏某某在**门口因溅水问题发生争执、推搡,被双方同行人员拉开。事后苏某某在和被告人吴某甲电话中偶然得知夏某某等人在铜陵市**宾馆,苏某某为报复对方,从程某某(另案处理)处拿来两根金属棒球棍,并邀集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施某某3人前往现场对其报复。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施某某、吴某甲分别携带金属棒球棍与被告人朱某甲一同来到**宾馆**号房间后,4人准备强行进入房间。开门时,该房间住宿人员朱某乙在阻拦过程中,被吴某甲用金属棒球棍对其头顶左部殴打,致使朱某乙头部受伤。朱某乙被打后,苏某某对屋内人员扬言“无论你们到什么地方,我们都能找到你,而且下次携带的就不是棒球棍了”。后四人逃离现场。经铜陵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乙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3根金属棒球棍;
2.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的书证;
3.证人程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苏某某、吴某甲、施某某、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铜陵市公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7.辨认、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吴某甲、施某某、朱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施某某、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国强
2019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吴某甲、施某某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朱某甲在住所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的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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