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19〕188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后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同案人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成立北京元海慧诚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下称元海慧诚公司),成立催收部、质培部、运营支持部、招聘部等下属部门,并依照部门经理、高级主管、高级经理、高级组长、催收组长、催收员等层级进行管理,其主要业务承接用钱宝平台及其他第三方公司的网贷欠款进行催收。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为达到更多更快催收欠款的目的,以话术剧本统一培训公司下属催收业务员,设置高额催收任务和业务提成,安排、要求或默许催收业务员对借款人及其关系人通过手机通话、发短信、发图片等方式进行滋扰,并不断升级辱骂、恐吓等“软暴力”手段催收,造成被害人产生心理强制继而被逼还款,逐步形成了以同案人赵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通过上述手段滋扰了包括广州增城辖区在内全国各地的被害人达数万人,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被告人苏某某在该公司担任副经理,管理催收部,期间为获得高业务提成,安排或默许催收业务员采取上述滋扰手段对多名被害人进行催收,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的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公司银行流水、被告人工资情况、业绩提成情况等书证;
2. 同案人李某某、刘某某等43人的供述与辩解;
3. 被害人谢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 工作手机电子数据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滋扰手段迫使被害人还款,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永胜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涉案工作手机一批均暂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3.案卷材料和证据47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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