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79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8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07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同案犯谭某某、许某某、柳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湖州市**街道******门口因口角纠纷,无故对被害人杨某某、陈某甲等人殴打,导致被害人杨某某、陈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已达到轻伤,被害人陈某甲的伤势已达到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某,陈某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查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蔡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及同案犯谭某某、许某某、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敏强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182********)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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