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杨艺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2时左右,被告人苏某甲酒后从连某某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村**里**号家里出来,迎面遇到行至此处的被害人潘某某和刘某某。被告人苏某甲无故辱骂潘某某和刘某某,并突然握拳朝二人击打过去,打在刘某某脖颈处。潘某某质问被告人苏某甲凭何打人,被告人苏某甲又击打潘某某,潘某某还手,后被旁人拉开。随后,双方行至厦门市同安区**村**里**号门口时,被告人苏某甲又冲上去殴打潘某某,被旁人拉开。不久,被告人苏某甲拿一把菜刀出来欲继续打架,再次被旁人拦住,潘某某发现自己右手受伤。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潘某某外伤致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完全性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苏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接受调查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病历资料、罪犯档案资料、判决书、诉讼文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连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游 凤 娘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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