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67********,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4日17时40分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被告人苏某某酒后使用铁锹无故对该村村民万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房屋的玻璃进行了打砸。民警接到报案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后,被告人苏某某使用铁链打砸协警员张某乙驾驶的蒙G****号黑色大众牌私家轿车,致该车左前门玻璃、左后车门玻璃、左前门钣金损坏。
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涉案房屋及蒙G****号大众牌轿车的损坏价值为人民币3024元。
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诊断为1、精神分裂证,2、普通醉酒。在此次实施违法行为时评定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诊断书等;
2.证人证言: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破坏社会秩序,持械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苏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新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3份,举证、质证提纲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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