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87********,回族,高中文化,宁夏隆德县人,居民,捕前住隆德县城**廉租房**号楼**单元**室。2006年5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隆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4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隆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6年6月27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8年2月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庄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9年2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隆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隆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隆德县公安局逮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志宏,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隆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9日22时39分许,被害人魏某甲、景某某在隆德县步行街“**奶茶”店内和店主李某某聊天,被告人苏某某酒后进入奶茶店,先向被害人魏某甲脸部打了一巴掌,被害人景某某劝阻时被告人苏某某朝景某某脸部捣了几拳、腹部踢了几脚,将被景某某踢倒在地。后被告人苏某某又朝魏某甲腹部踢了一脚,并抓住魏某甲的头发,在其脸部捣了几拳。随后又捡起地上的塑料垃圾桶朝景某某头部砸了几下,李某某和魏某甲上前劝阻,被告人苏某某又拿起店内一个小木桌准备打魏某甲,李某某见状便挡在魏某甲前面,小木桌砸在李某某身上。李某某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苏某某醉酒遂要求其父亲将苏某某带回家中醒酒。民警离开后,魏某甲姐姐魏某乙欲送二被害人去医院时,苏某某再次来到案发现场,将被害人景某某踢倒在地,并抓住被害人魏某甲头发,魏某乙劝阻时苏某某在魏某乙的身上捣了一拳,致被害人魏某甲、景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后经鉴定魏某甲所受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景某某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处。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魏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甲、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固正司鉴字[2019]第**号、**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酒后为了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愿意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应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固原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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